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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刑初00029号

凌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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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刑初000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

书记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凌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汉大厦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罗某1。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1、陈某、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员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马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