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字第01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付家镇。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付家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13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昌图县某某镇南街六组有住宅两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的位于昌图县某某镇南街六组产权证号为昌图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面积为24.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昌图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面积为97.6平方米砖瓦结构的住宅两套。
二、被执行人孙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