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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59号

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诉被告康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康洪元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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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59号

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经营者:郭英,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康洪元,男,1967年03月0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与被告康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经营者郭英、被告康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赊购货款本息7406元〔(4000元+1055元)×33个月×0.015元〕。原告经营种子化肥,2014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累计欠款5055元。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4000元欠据,考虑到原、被告合作关系,原告未按格式欠条约定15日还清和利息2分约定,而是改成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超期月利息按1.5分计算,被告在欠据落款处签名。欠据签订后,被告又赊购了一次,为省事原告在被告的欠条背面记明:赊购种子名称、斤数、单价共计1055元,没有让被告单独打条。但此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

被告康洪元辩称,赊购种子、化肥属实,但我只能给付4000元,利息是原告自己写的,当时格式欠据上是约定2分利息,但原告划了没让我承担利息。欠据背面的种子、化肥款1055元是原告自己写的,我没签字,我只承担我签字的40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款4000元。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真实存在,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书证(欠据)一枚。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利息1.5分。欠据内容:欠据:人民币4000元,上款系:该欠款自欠款之日15日之内还清,超期按2分利计息,落款:欠款人康洪元签名。(注:“15日”用圆珠笔划掉在上面改成7.30,“2分”用圆珠笔划掉在上面改成1.5分;欠据背面原告用铅笔记载:2014年5月12日退回去单92(6×55.00)、拿走玉米肥9×138、内杂五15×7.00、四单19(5×7.5)合计1055元。被告康洪元质证意见为:欠据是我签的字,但没有约定利息,背面没我签字我不认可。本院认证为: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提供的书证(4000元欠据),被告予以认可,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欠据中原告用圆珠笔划掉“15日”在上面改成7.30,用圆珠笔划掉“2分”在上面改成1.5分;欠据背面用铅笔记载:2014年5月12日退回���单92(6×55.00)、拿走玉米肥9×138、内杂五15×7.00、四单19(5×7.5)合计1055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系双方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赊购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经营资质的种子化肥销售商店。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4000元种子化肥,当日给原告出具一枚4000元欠据,上款系:格式条款中写明,该欠款自欠款之日15日之内还清,超期按2分利计息,落款:欠款人康洪元签名。但格式条款中的“15日”原告用圆珠笔划掉在上面改成7.30,“2分”用圆珠笔划掉在上面改成1.5分;欠据背面原告用铅笔记载:2014年5月12日退回去单92(6×55.00)、拿走玉米肥9×138、内杂五15×7.00、四单19(5×7.5)合计1055元,均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未予以确认,且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购货款本��7406元〔(4000元+1055元)×33个月×0.015元〕。被告只承认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洪元从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赊购种子化肥,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康洪元应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给付货款4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率,因合同约定利率、偿还期限原告自行划掉,属合同变更,但双方未在更改之处予以确认,故原告属单方免除合同义务主体责任,对原告主张按更改后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欠据背面记载货款1055元,被告康洪元对此不认可,内容均系原告个人书写,视为单方法律行为,对此单方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洪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货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郭英农资经销部、被告康洪元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淑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