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126号
原告:崔玲香,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金太广场2楼。
法定代表人:李义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玲香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大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2007年4月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10月的经济损失为8.5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17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后更名为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与原告签订《摊位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五区144号摊位,面积为2.88平方米,总价款2.9万元,交工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2007年4月被告突然停止商场经营,强行破坏摊位,将原告驱离商场。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二层商业房屋整体租给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2014年法院判决被告交还摊位,被告并未履行。2015年8月被告再次强行关闭商场大门,停止运营,未交还摊位。至2016年10月,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持续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按照市场平均租金0.3125万元/年计算,2007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经济损失为8.55万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沙大道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并不是变更的公司。被告仅是一个物业管理单位,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将商场统一出租,进行商场的经营,租赁所得收益也是按照合同发放的。被告没有强行拆除原告的摊位,也没有强行关闭商场。2010年之前商场因为经营不善已经停运了,所以关闭的责任不在被告。经过法院判决,被告已经将摊位交还给了原告。被告没有经营商场的义务,在2010年商场租给了别的公司,每年收取400万元租金,然后将租金发放。2013年受到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合盛公司没有交付租金,被告及业主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业主委员会提出了解除的诉讼,导致向合盛公司追要租赁费。2013年、2014年商场一直没有任何收入,合盛公司退出之后商场就停止了运营,原因是业主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大部分业主想要整体出租,所以商场不能经营下去不是被告的问题。本案实质上是债权纠纷,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每年每平米3152元这个标准被告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被告称业主委员会在2010年将商场租给合盛公司统一经营,2007年拆除摊位被告并不知情,业主委员会及被告向合盛公司主张权利被驳回,被告提供民事起诉状及(2014)新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损害其财产权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何种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玲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崔玲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毛卉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