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6072号
原告:河北荣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祝葛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书状,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经理。
原告河北荣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荣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荣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河北荣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