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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81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峨眉彩印厂、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峨眉彩印厂,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81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段晓勇。被执行人成都峨眉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裴中军。被执行人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中军。被执行人裴中军。被执行人吴菊英。被执行人裴龙飞。被执行人陈兰。2013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分别与被执行人成都峨眉彩印厂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承兑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执行人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执行人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成都峨眉彩印厂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为敞口500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成都峨眉彩印厂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为上述借款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5096-165101号。2014年9月12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发放垫款本金4919963.24元,成都峨眉彩印厂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垫款本息,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违法了合同约定。经申请执行人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731号《执行证书》。2017年1月23日,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编号为(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5096-165101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73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峨眉彩印厂、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成都峨眉彩印厂、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向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6962369.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峨眉彩印厂、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峨眉彩印厂、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峨眉彩印厂、四川峨眉互盛实业有限公司、裴中军、吴菊英、裴龙飞、陈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7024581.07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的,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西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元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