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262号
原告:姜新平,男,汉族,1958年5月24日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沙会则村***号。身份证号:142331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珑,男,汉族,1952年11月27日生,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杨家会村人。
被告:王凤吉,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信义镇信义村***号。身份证号:142331197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922130389。
负责人:王秉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军,该公司员工。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凤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吕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303012.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离石城区行驶到沙会则三巷路口时,被告驾驶的晋J0**号奥迪牌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离石区人民医院抢救,伤情加重,转到山西大医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平安吕梁公司辩称,针对原告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凤吉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王凤吉驾驶晋J8J0**号奥迪牌轿车沿离石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会则村三巷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姜新平所骑的祥龙电动车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姜新平受伤。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凤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新平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晋J8J0**号奥迪牌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凤吉,王凤吉准驾车型为A2。该车在被告平安吕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31日起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新平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8日入离石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15707.34元,门诊费1490.2元;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7日入山西大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其他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副鼻窦积液、颈椎退行性改变、颈3-6椎间盘突出、双肺细支气管炎、胸腔积液、右肺上叶后段小结节、右侧坐骨骨折、左侧自截肾?。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39637.08元,门诊费12.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7日在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487.2元。山西大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泌尿外科诊治;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4.定期呼吸内科门诊复查;5.定期眼科门诊复查;6.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7.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姜新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姜新平户籍地为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沙会则村,户口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田家会街道办沙会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姜新平系泥瓦工,从事泥瓦工三十多年。原告姜新平父亲姜月满,1939年10月25日生;母亲李耐英,1937年12月7日生。户籍地为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信义镇康家岭村,户口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姜新平兄妹共5人。被告王凤吉已支付原告24000元,被告平安吕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凤吉发生交通事故,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凤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采纳事故认定结论。王凤吉驾驶的晋J8J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损失:1.医疗费:5933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天)×100元=2800元。3.营养费:山西大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期共100天,100天×50元=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要为头部挫裂和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酌情认定护理期为100天,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医嘱无二人护理的建议,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100天×141.27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127元。5.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坐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定期门诊复查,结合病情、医嘱和鉴定时间,认定误工期为270天。270天×176.70元=4770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田家会街道办沙会则村民,沙会则村为离石城市规划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7352元×20天=547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姜月满1939年10月生,母亲李耐英1937年12月生,均超过75周岁,各需抚养5年,16993元×(5年+5年)×10%÷5人=3398.6元。8.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9.交通费:离石住院、太原住院、太原鉴定,酌情认定3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电动自行车:酌情认定1800元。以上11项共计198372.5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吕梁公司负担。被告王凤吉垫付24000元,被告平安吕梁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剔除。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属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平安吕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J8J0**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372.5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凤吉垫付原告费用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计29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由原告姜新平负担10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森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祁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