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174号
原告:蔡永全,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简文勇,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蔡永全与被告简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约定于45天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日前归还,并约定每个月利息500元,需于每个月5日前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本金及利息64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1、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日前归还,利息每月500元,同时约定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45天内归还,并约定45天后归还23000元;3、被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日前归还,利息每月500元,同时约定由芗城区法院管辖,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45天内归还,并约定45天后归还2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文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永全借款25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简文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永全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