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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14号

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911015XXXX,黎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镇XX路XX号,现住XX市XX镇XX小区XX栋XX室。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所使用的金立牌手机接到吸毒人员洪某明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驾驶琼C2NH75五羊本田摩托车到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惠多多便利店202室,将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洪某明,得款人民币220元。交易完成后,谢某、洪某明各自离开。谢某在那大镇军屯东一巷被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2包、琼C2NH75摩托车1辆、金立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20元;洪某明在惠多多便利店202室被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上述物品中,琼C2NH75摩托车1辆、金立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现金人民币220元,暂存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经称量,从谢某身上缴获的12包毒品疑似物,其中10包净重3.64克、另2包净重0.73克;从洪某明身上缴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7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谢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0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缴获毒品疑似物2包,其中1包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另1包净重0.37克,检出二甲基砜和氯胺酮成份。从洪某明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通话清单,证人洪某明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补充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数量为甲基苯丙胺毒品3.91克、氯胺酮毒品0.73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琼C2NH75摩托车1辆、金立牌手机1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22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随案移送本院的小米牌手机1部,系被告人谢某个人所有,可返还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琼C2NH75摩托车1辆、金立牌手机1部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2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小米牌手机1部,可返还被告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鹏程

人民陪审员  吴兆莲

人民陪审员  吴如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彦人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