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61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骑岸居花园路288室。
法定代表人:姜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陈裕华,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阚玉蓉,女,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通州翼杰化纤拉链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15组(申鑫拉链公司内)。经营者:陈裕华。
被告:郁辉,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陈洪兴,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倪维星,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裕华、阚玉蓉、通州翼杰化纤拉链厂(以下简称翼杰拉链厂)、郁辉、陈洪兴、倪维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被告郁辉、陈洪兴、倪维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裕华、阚玉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74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及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2.判令被告翼杰拉链厂、郁辉、陈洪兴、倪维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陈裕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月利率15‰,双方还约定了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担保权的情形,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需加付50%的利息;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裕华妻子阚玉蓉与其共同签署连带清偿借款保证承诺,因原告依约出借资金,被告陈裕华自2016年8月21日起即未付息,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裕华、阚玉蓉、翼杰拉链厂均未作答辩。被告郁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洪兴辩称,对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原告未对其保证能力进行审查,现其无偿债能力。被告倪维星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结婚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裕华、阚玉蓉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16年7月25日,被告陈裕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的第1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如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的、可能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落实清偿责任或提供有效担保,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阚玉蓉以保证人身份与被告陈裕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财产对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翼杰拉链厂、郁辉、陈洪兴、倪维星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陈裕华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随后,被告陈裕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汇入被告陈裕华账户600000元。被告陈裕华借得上述资金后,支付了借款2016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案涉借款于诉讼过程中到期,各被告均未再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应受其约束力,及时还本付息或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因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故原告与被告陈裕华间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应受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规制,即本院只能在年利率24%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罚息的主张;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额计算稍有误差,本院予以调整。有关保证人,不应以其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其相应责任。至于原告以被告陈裕华与阚玉蓉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其共同还款,因该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阚玉蓉为该借款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保证承诺书》,可以认定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裕华、阚玉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6500元(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及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通州翼杰化纤拉链厂、郁辉、陈洪兴、倪维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裕华、阚玉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7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57元,由原告负担13元,各被告共同负担9144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孙 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苏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