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1号
原告:罗丽明,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告:张美荣,女,汉族,余干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罗丽明诉被告张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小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两年共计18000元。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现金7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借款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和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率1%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荣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美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美荣于2014年12月1日向罗丽明借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借期两年,于2016年12月归还,按1分利息,两年利息共计一万八千元。借款人:张美荣,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美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丽明与被告张美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美荣有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美荣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丽明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张美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小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陶端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