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9月6日15时5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商场三楼唯美源家具店内,因消费纠纷与该店经理张某1发生口角并伴随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伸缩金属棍殴打张某1,致张某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但否认被害人的伤势由其造成,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胡某某、沈某某、张2、张某3、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