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逮捕,于2016年5月30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6月29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31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凌晨5时许,在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某某KTV内,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胖子”(现无法核实身份)与被害人苟某某发生口角冲突,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胖子”(现无法核实身份)冲进被害人所在的518包房内对被害人苟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胖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苟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苟某某左侧腰部、左前臂、左大腿三处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前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20000元,二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苟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前科证明,昆检诉刑诉[2016]74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6)内0203刑初98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100号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呈请对被告人张某某变更羁押场所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宣判笔录,东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郭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包青)公(邢)鉴(损伤)子【2015】20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郭某某、郭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7、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据的谅解书、收条。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