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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025号

于丽伟与于国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丽伟,于国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于丽伟,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于国柱,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丽伟与被告于国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及反诉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诉及反诉的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建大棚不合格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勾机费65450元和修建大棚不合格返工费6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山头村民侯树存签订了蔬菜大棚施工合同,施工主要任务是修建大棚墙体,墙体长130米,付施工费每延长米400元,保证质量、验收合格后将施工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修建大棚墙体人工费承包给被告,并同被告协商修建大棚墙体一事,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口头协议:保证建棚墙体质量,按大棚户主建棚要求施工,棚主验收合格后付人工费,如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负责赔偿。当时口头商定付被告修建大棚墙体人工费是每上墙一袋付0.75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带10名包工村民进入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抓工程进度,不注重工程质量,其中大棚户主多次到现场指导,并提出整修意见,但被告就是不听,当大棚墙体达到标高时,大棚墙体发生倾斜面临倒塌,大棚户主提出返工重新修建的意见。因此由于被告建造大棚墙体不合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材料损失:装土袋子5.4万个,每个袋子进价0.33元,计17800元;人工费40500元,每面墙一个土袋付人工费0.75元;勾机费7150元;重新修建大棚墙体需返工费64800元(每返工一个土袋子,需付人工费1.2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3025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向五化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于5月19日到达现场并进行现场勘察、录像、录音、拍照,进行调解无效。现此案有现场为证,有派出所勘察资料为证。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国柱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所建大棚墙体不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5月7日,被告得知原告在五化镇山头村侯树存处承包了一个蔬菜大棚的承建工程,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承建该蔬菜大棚墙体,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该蔬菜大棚墙体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组织施工,施工方式为:原告准备墙体用土、纺织袋,被告组织人员用纺织袋装满土后垒大棚墙体,施工费用为每上(垒)一个土袋,原告支付0.75元劳务费,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双方当时只是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便组织施工人员于次日即2016年5月8日进入施工现场按原告要求施工。被告先后共组织30多人,历时四天半时间完成了该蔬菜大棚三面墙体、东侧山墙尖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及蔬菜大棚发包人于树存在现场监督,未发现被告存在任何施工工程质量问题。

二、大棚墙体倾斜为原告造成,其所谓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当被告将该蔬菜大棚三面墙体垒平口、东侧山墙山尖已建好、西侧山尖待建、墙体尚未抺泥、整体墙体尚未全面完工时,原告却不听蔬菜大棚发包人劝阻,在墙体雨后尚未干固的情况下,急于上土培墙,而且是使用装卸量大的钩机直接将大量土方卸于大棚墙体外侧(北侧),对墙体外侧直接造成巨大压力,导致大棚墙体向内(南)倾斜。对此,被告当即提出异议,原告便重新与被告协商,以向被告支付100元/天/人的报酬标准,由被告组织人员予以修整,被告组织10人,历时四天半,为原告整修60余米墙体时,大棚发包人不同意修整,要求重建,被告当即提出原告需另行支付报酬时,原告却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争执,并均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由此可见,该蔬菜大棚墙体发生倾斜系原告单方行为造成的,该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仅如此,原告在相关问题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又单方另行组织他人将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全部拆除重建,其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大棚墙体施工费34575元、修整施工费4500元,合计39075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口头协议,反诉原告已组织人员完成了反诉被告委托承建的蔬菜大棚墙体的绝大部分工程,并按反诉被告委托为其完成了大棚修整工作,为此,反诉被告依约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反诉被告不予支付,其行为已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应获得的施工报酬。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本诉原告于丽伟与宁城县五化镇山头村的蔬菜大棚户侯树存签订了《蔬菜大棚墙体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本诉原告负责大棚墙体的全部施工任务,负责墙体所用袋子、人员工资及所需钩机、铲车等费用。每延长米施工费为400元。施工结束,质量合格当天付清全部施工费用。5月7日,本诉原告将该蔬菜大棚墙体的承建工程承包给本诉被告于国柱。双方口头约定:本诉原告准备墙体用土和纺织袋,本诉被告组织人员用纺织袋装满土后垒大棚墙体,施工费用为每上(垒)一个土袋,本诉原告支付0.75元劳务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本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本诉被告。5月8日,本诉被告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大棚墙体倾斜、鼓包双方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本诉被告对大棚墙体进行拆除和修整,本诉原告按每人每天100元支付费用。本诉被告组织人员对大棚墙体用钩机修整了3天。5月25日,本诉原告另行组织人员对该大棚部分墙体进行拆除重建。诉讼过程中,双方认可被告已建工程量为除西侧墙体山尖垒筑工程外其他所有棚室墙体即北侧长130米,高3.8米的全部墙体,东、西侧主墙体和东侧墙体山尖的垒筑工程,只有西侧墙体山尖及内墙体抺泥工程未完成。庭审中,蔬菜大棚的发包人候树存出庭证实,施工期间当地下了一天的雨,3天后,本诉被告组织人员垒筑了部分墙体,本诉原告组织钩机对墙体进行了培土,后来发现墙体倾斜了。本诉原告在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将承建的蔬菜大棚墙体转包给本诉被告施工,在本诉被告承建过程中发现墙体出现倾斜、鼓包等问题后,双方另行协商费用后对墙体进行了修整,因修整后仍不合格被本诉原告另行拆除重建,对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墙体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在哪一方持有争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发现墙体出现大面积倾斜、鼓包是在下雨培土后,对这一事实有大棚发包人侯树存的出庭证言及原告在电话录音中的自认予以证实。因出现问题的墙体已被拆除,且双方对修整墙体另行商定了费用,故在现有证据下认定被告承建的大棚墙体出现质量问题应归责于被告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于国柱要求反诉被告于丽伟支付劳务费,因双方是按每垒上一个土袋0.75元计算劳务费的,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而反诉原告于国柱向本院提交鉴定劳务费的申请后,本院多次联系反诉原告于国柱要求其预交鉴定费因其拒不交纳,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故反诉原告于国柱要求反诉被告于丽伟支付劳务费39075元的诉讼请求亦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于丽伟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于国柱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53元,邮寄费44元,合计1497元,由本诉原告于丽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反诉原告于国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素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