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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8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与廖献国、高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廖献国,高亲,杨金环,张黑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0号。

负责人:王大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该行员工。

被告:廖献国,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高亲,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献国之妻。

被告:杨金环,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张黑香,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金环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上蔡农行)与被告廖献国、高亲、杨金环、张黑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献国、高亲、杨金环、张黑香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544.5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献国、高亲于2013年3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可循环合同期限3年,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由被告杨金环、张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借款本金17544.5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廖献国、高亲至今未偿还借款17544.5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杨金环、张黑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544.5元及利息。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被告廖献国、高亲、杨金环、张黑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廖献国、高亲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7544.5元及利息,担保人杨金环、张黑香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循环借款合同、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个人借款记账凭证,证明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及下欠17544.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二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相互佐证本案借款具体事实,该证据形成较为完善的证据链条,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廖献国、高亲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经营超市,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2013年3月19日被告廖献国、高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担保人杨金环、张黑香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为被告廖献国、高亲、杨金环、张黑香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多次循环借款,即一次(单笔)借款时间为1年,在此期间内还清本息后可再次借款使用。再次循环用款时,借款人只须向贷款人申请即可,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合同,仍以原合同为准。该合同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卡,卡号为62×××18,原告如约将被告借款30000元汇入此卡中。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借款本金17544.5元及利息。借款期限满后,借款人廖献国、高亲至今未清偿此单笔借款本息,担保人杨金环、张黑香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献国、高亲、杨金环、张黑香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廖献国、高亲未按约定清偿贷款17544.5元及利息,担保人杨金环、张黑香在借款人廖献国、高亲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借款人廖献国、高亲偿还借款本金17544.5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担保人杨金环、张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献国、高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17544.5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金环、张黑香对被告廖献国、高亲借款本金17544.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杨金环、张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献国、高亲追偿。如被告廖献国、高亲、杨金环、张黑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廖献国、高亲、杨金环、张黑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9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