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伍果,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伍果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吉克伍果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伍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吉克伍果伙同曲木约古子(已判刑),至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东渡海派青城75-5号,采用攀爬落水管、翻窗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一楼客厅沙发上外套内现金人民币4100元及茶几上中华香烟2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伍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铁路旅客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伍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克伍果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克伍果入户盗窃、有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克伍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吉克伍果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叶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