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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38号

上诉人孙广敏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广敏,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敏,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柱,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广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承诺和约定义务,与上诉人签订正式合同,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甚至涉嫌犯罪,致使上诉人在房屋入住九年多时间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粗暴认定房屋不属于商品房性质,即使动迁回迁房也都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进行交易,房屋价格也与该地区房屋价格没有什么差别,房屋具有商品房属性。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日原告孙广敏(买受人)与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和泰馨城预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孙广敏购买位于于洪区东平湖街5-7栋112房屋一套。85平方米以内,单价1530元/平方米,超过85平方米部分,单价198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91.89平方米(此面积最终以房产局测绘大队测绘数据为准),总价款145381元(总房款中包含出卖人协助孙广敏办理产权证费用2000元)。买受人于2006年11月1日前向出卖人交纳全部购房款145381元。预售合同只限于购房本人有效,出卖人不认可买受人任何形式的更名。签订预售合同后不允许换房,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全部房款,2007年5页17日办理入住并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公司开发,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整栋楼为回迁楼,一审法院亦到负责回迁房屋管理的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查,涉案房屋确为回迁房屋,应按照回迁房屋办证流程进行办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此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虽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但通过合同内容、房屋价款体现出其有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殊属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购买房屋时被告出具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手续及被告以商品房形式统一向社会宣传、销售房屋,合同中亦未出现商品房字样或约定另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该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时应对房屋性质知情。另双方在合同中对何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并未作以约定,且涉案房屋属于回迁房屋,应在政府相关部门统一指导下,办理产权证书。故涉案房屋不应参照有关商品房案件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开发单位,应该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孙广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3.8元,由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孙广敏承担3353.8元。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房屋预售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争房屋为回迁房,上诉人是从原动迁人手中购买,其并非为原始的动迁人。预售合同中亦未对房屋的权属登记时间做出约定。根据被上诉人辩称,因为房屋是回迁房,权属证书的办理需要到相关行政部门履行相关手续,时间并不能完全由被上诉人掌控,本案房屋所在楼盘尚有其他房屋的权属证书仍在办理之中。上诉人陈述,自己是经房屋中介介绍从原房主处购买的本案房屋,购买当时不知道所购房屋为回迁房,但相关的回迁手续在被上诉人的协助下于2009年办理。上诉人已经办理回迁手续,仍主张自己并不知道购买房屋为回迁房,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承诺和约定义务,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请求,因该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因此二审不予以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广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悦

审 判 员  单 立

代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