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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438号

李振林与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振林,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438号

原告:李振林,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波,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73号。

原告李振林与被告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人保东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978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陈鲁忠驾驶的鲁V×××××/鲁GM6**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820KM(连云港段时),车前部撞到张海波驾驶的吉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陈鲁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经查,张海波驾驶的吉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东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确认,原告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319283.6元,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余款199283.6元,陈鲁忠承担70%即139498.5元。本案被告人保东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785.08元。原告认为,此次受伤给原告经济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保东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被告张海波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东丰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3时10分许,陈鲁忠驾驶的鲁V×××××/鲁GM6**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820KM(连云港段)时,该车前部撞到被告张海波驾驶的吉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人高德跃及原告李振林受伤(乘坐鲁V×××××/鲁GM6**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原告李振林遂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陈鲁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德跃、原告李振林无责任。原告李振林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李振林曾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鲁忠、寿光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108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5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李振林的损失共计319283.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林12万元,余款199283.6元,由陈鲁忠承担70%即139498.5元。原告李振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波、人保东丰支公司赔偿199283.6元的30%即59785.08元。陈鲁忠驾驶的鲁V×××××/鲁GM6**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登记车主为寿光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海波驾驶的吉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东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海民初字第0547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鲁忠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德跃、原告李振林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2015)海民初字第05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李振林总损失319283.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林12万元,余款199283.6元,由陈鲁忠承担70%即139498.5元。被告张海波所驾驶的吉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东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余款199283.6元,被告人保东丰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5978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林5978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波承担(原告李振林已预交,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杜秀丽

审 判 员  许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