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3001号
原告:黄尚恩,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谢作朵,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黄尚恩与被告谢作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谢作朵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4日,被告谢作朵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谢作朵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谢作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尚恩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作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梦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初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