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6日,住宜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0日,住宜城市。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认识较短时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后虽复婚,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4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14年起,郭某连续三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坚决。综合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354号;
二、本案发回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严琦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