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784号
原告:纪茂林,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宛珊,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金业职业培训学校。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杨忠武,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校长。
被告:杨继文,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纪茂林与被告公主岭市金业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业职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茂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宛珊、被告金业职校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业职校给付欠款25万元及按照借期内月利率3%的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因金业职校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短缺,由杨继文于2014年5月18日,向纪茂林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8月18日还款。纪茂林系基于对金业职校还款能力的信赖才出借款项,同时经王文全证实此款项确实花在了金业职校的建设项目中。因金业职校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由此应向纪茂林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照月利率3%支付,杨继文委托刘宁宁向中间人吕衍军的银行卡内转了给付纪茂林的利息5万元,吕衍军已经转交给了纪茂林,因此金业职校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金业职校辩称,我方并不认识纪茂林,不知在纪茂林处借款的事实,对事情的经过也不清楚。杨继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6日金业职校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鹏分公司签订了金业职校综合楼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金业职校将培训基地建设工程承包给润鹏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金业职校驻工地代表为杨继文,润鹏分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安春年。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经中间人吕衍军介绍,2014年5月18日在纪茂林处借款25万元,杨继文作为借款人为纪茂林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借款的用途为工程用款。到期后金业职校未能按期还款,期间在2015年1月4日,金业职校委托刘宁宁向中间人吕衍军的银行卡内汇款5万元作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所欠本金25万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借条》、及王文全、吕衍军、朱华云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金业职校因为工程需要经吕衍军介绍,向纪茂林借款,并由金业职校的工地代表杨继文出具欠条,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还款时间及利率,纪茂林与金业职校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业职校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金业职校辩称对于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不能成立,一是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杨继文系金业职校的工地代表,借款用途系金业职校的工程用款;二是纪茂林所举证据停工通知、工作联系单、以及工程总承包人王文全向金业职校的校长信赛男出具的借条中,都有杨继文作为甲方(金业职校)的代表签字,故足以认定此笔借款系金业职校的借款。杨继文为金业职校借款并为出借人出具借据,系在金业职校授权下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能作为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纪茂林还主张要求按照借期内约定的3%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本案双方在借款的时候,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是3%,即年利率36%,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5万元,对于逾期的利率并没有约定,但是可以参照借期内的利率,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的上限,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9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中,金业职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为此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金业职业培训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纪茂林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25000元(自2014年12月19起至2017年1月18日)。
二、驳回纪茂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金业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本起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左英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XX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