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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369号

丹阳市朗诗服饰有限公司与徐小俊、吴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丹阳市朗诗服饰有限公司,徐小俊,吴丽娟,高攀,俞小芳,丹阳市恒轩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369号

原告:丹阳市朗诗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618000-2,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丹金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俊,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丽娟,女,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攀,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小芳,女,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阳市恒轩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83220-3,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横塘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高攀。

原告丹阳市朗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服饰公司)与被告徐小俊、吴丽娟、高攀、俞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丹阳市恒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轩服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被告徐小俊及吴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杰、被告高攀及俞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伟、周爱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轩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诗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徐小俊、吴丽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高攀、俞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徐小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徐小俊,后被告徐小俊归还了借款70000元,尚欠80000元未归还。在原告向被告徐小俊追索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徐小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借款实际为被告高攀借款,但是因为当时情况混乱,原告并未看清证明内容,实际该款项为被告徐小俊所借。

被告徐小俊与被告高攀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且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小俊与被告吴丽娟、被告高攀与被告俞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债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出了汇款凭证以及被告徐小俊的证明作为证据。

被告徐小俊、吴丽娟辩称,被告徐小俊、吴丽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小俊是第三人恒轩服饰公司的会计,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恒轩服饰公司,被告徐小俊作为会计接收了原告的款项,并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公司负责人高攀的指示分别将款项汇至了公司账户以及支付了公司的应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小俊、吴丽娟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小俊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据1、出口退税资格认定表,证明被告徐小俊为恒轩服饰有限公司的会计,还证明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攀;证据2、银行对账单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徐小俊收到150000元后立即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账给恒轩服饰公司500000元以及公司的业务单位张红俊50000元、沈小明50000元,徐小俊接收涉案款项是职务行为。证据3、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张红俊、沈小明是公司的业务单位。

被告高攀、俞小芳辩称,被告高攀、俞小芳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并未提出债权凭证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高攀、俞小芳提供了借款,仅凭收款人徐小俊的证明不能证明借款为被告高攀所借。案涉借款系原告与第三人恒轩服饰公司的款项往来,与被告高攀、俞小芳个人无关,且原告主张被告高攀与被告徐小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攀、俞小芳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攀、俞小芳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恒轩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及追加第三人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朗诗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小俊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被告徐小俊收到款项后一个小时内,分别将该150000元汇至第三人恒轩服饰公司的账户50000元,案外人沈小明银行账户50000元、张红俊银行账户50000元。2016年1月,被告徐小俊被传唤至丹阳市开发区派出所,在此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传超的儿子XX即至派出所找到被告徐小俊索要借款。被告徐小俊即在150000元汇款凭证上出具了书面证明,言明“此款为高攀借款。此款未还”,及“2016年1月已还柒万元正”,XX在证明后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徐小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小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原告主张被告徐小俊向其借款,被告徐小俊辩称只是作为会计接收借款,并没有自己借款的意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小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原告应对借贷关系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向被告徐小俊汇款的汇款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小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2、在原告索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徐小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借款为高攀借款,否认了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原告接受了此证明,并据此起诉,表明原告认可了证明的内容,认可了借款人不是被告徐小俊的事实。XX至派出所找被告徐小俊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确定债权,并在被告徐小俊出具的证明后签了字,表明XX在取得凭证时应该了解了相关内容。原告认为接受证明时环境嘈杂,并未看清证明内容,显然不具有合理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告徐小俊提供的反证,证明收到借款后即将款项汇至了恒轩公司的银行账户和支付了公司的应付款。这些行为均不涉及到其个人利益,能够使被告徐小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更加不明。同时,第三人恒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攀也认为是恒轩公司向原告借款。

原告虽然证明将款项汇至被告徐小俊的账户,但是不能证明与被告徐小俊之间达成了借款的意思,两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徐小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徐小俊与被告高攀恶意串通、转移债务,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恶意串通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转移债务事实上不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朗诗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

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