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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160号

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子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子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91民初160号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244735-8。法定代表人黄平善,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中,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佃宝,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杜子君,女,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子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给付物业费为由,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爱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