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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17号

喻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喻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C}(2017)赣01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红,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3时许,勒舍科黑、勒舍科格、莫色拉日、勒舍车格、吉伍可子等人因催讨工资与南昌市生米镇郡汤村砖瓦厂经营者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同日下午14时许,该砖瓦厂经营者的大女儿被告人喻红伙同其母汪荣婆(已判决)等人将勒舍科黑等人的家属被害人米某拉作、吉某你韦、莫某、吉伍么什歪及四个小孩集中起来拘禁在砖瓦厂的一个房间,当晚20时民警将上述被拘禁人员解救。期间,被告人喻红用鞋子和手掌殴打米某拉作、吉某你韦、莫某、吉伍么什歪脸部等处,汪荣婆等人亦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致使米某拉作等人面部、肩膀等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吉某你韦、莫某、米某拉作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喻红的家属对被害人米某拉作等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喻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喻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你韦等人的陈述、证人勒舍科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归案说明、被告人喻红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红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红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红的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红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喻红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喻红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喻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喻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