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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4837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陈式阳、陈法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陈式阳,陈法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陈式阳,陈法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83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代表人:杨巧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乾,公司员工。

被告:陈式阳,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陈法龙,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陈式阳、陈法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于2017年2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诉讼代理人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龙、陈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式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966.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为34564.10元);

二、被告陈法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陈式阳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为12.03‰,利息按年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陈法龙系被告陈式阳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陈式阳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款给被告陈式阳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式阳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法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5966.73元,利息34564.1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式阳、陈法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2214002048号浙江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式阳、陈法龙借款的事实;2、借据计算器一份,证明尚欠借款本息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式阳、陈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陈式阳、陈法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式阳签署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陈式阳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要求被告陈式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法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法龙对被告陈式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式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966.7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为34564.1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陈法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陈式阳、陈法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周雨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