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5465号
原告: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正梅,女,回族,生于1966年11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杨桃花,女,回族,生于1988年11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张芳,女,回族,生于1983年2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白志莲,女,回族,生于1967年3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马冬花,女,回族,生于1974年1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正梅、杨桃花、张芳、白志莲、马冬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下落不明,须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XX权
代理
审判员 苟向辉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