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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5465号

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正梅、杨桃花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正梅,杨桃花,张芳,白志莲,马冬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5465号

原告: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正梅,女,回族,生于1966年11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杨桃花,女,回族,生于1988年11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张芳,女,回族,生于1983年2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白志莲,女,回族,生于1967年3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马冬花,女,回族,生于1974年1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宁夏六盘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正梅、杨桃花、张芳、白志莲、马冬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下落不明,须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XX权

代理

审判员  苟向辉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