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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477号

张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与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伯涛,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员工,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西海大街110号。

负责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玉慧,女,土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系受害人何生海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彩瑜,女,土族,2013年10月25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何生海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维,男,土族,2015年5月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何生海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占仓,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大才村村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何生海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光莲,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大才村村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何生海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刚察县西大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女,汉族,1980年3月30日出生,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西宁市。上诉人张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文、被上诉人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伯涛上诉称:1、上诉人曾雇佣何生海为其驾车,但鉴于经济不景气,其与何生海驾车返回西宁,其欲将车辆存放于停车场,何生海提出其居住的院落可免费存放,本人就让何生海保管车辆。2015年3月20日,未经本人同意,何生海雇佣李文武将车辆私自开出为他人运输货物,中途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何生海与李文武死亡。上诉人认为与受害人何生海曾经有过雇佣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何生海与张伯涛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何生海自己雇佣的司机李文武私下从事运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生海要求赔偿的义务人应是驾驶人李文武,而不是张伯涛,何生海与李文武是雇佣关系,故一审认定张伯涛和何生海存在雇佣关系错误;2、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陶玉慧等人纠集多人通过胁迫手段使其当场签订赔偿协议,并要求其支付了20000元现金。上诉人认为其与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在本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应予撤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晏支公司)上诉称:1、案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是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利用该车辆进行营运,且案发时的驾驶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故本案保险公司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形;2、一审根据赔偿协议书确认的损失,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200000元赔偿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根据合同约定及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事发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存在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针对两上诉人综合答辩称:1、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署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2、财保海晏支公司在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理赔的协助义务。

被上诉人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综合答辩称:对于财保海晏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张伯涛,我公司只是代为办理保险。我公司不清楚何生海与李文武之间的关系。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就应当承担责任,不应缩小赔付的范围。该车辆是否从事了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应当提交证据。我公司愿意协助张伯涛进行理赔事宜。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伯涛向陶玉慧等五人支付赔偿款350000元;2、财保海晏支公司在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理赔的协助义务。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伯涛将其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张伯涛雇佣受害人何生海为其营运。2016年3月20日,何生海根据张伯涛的安排,在与受害人李文武驾车由西宁向玉树方向行驶时,与路边的防护栏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受害人何生海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玛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武为驾驶人,何生海为乘车人,驾驶人李文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伯涛给予何生海的家人20000元。2016年3月24日,张伯涛与陶玉慧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张伯涛已经给付何生海家人的20000元外,再一次性给付350000元,上述金额中包含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200000元,支付期限为保险金额赔付之日。协议签订后,张伯涛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以致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张伯涛与陶玉慧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基于何生海受雇于张伯涛并为张伯涛从事运输业务,在运输途中死亡的基本事实所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张伯涛对其协议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辩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及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张伯涛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张伯涛将其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对其在本案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五原告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当予以配合。剩余15000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张伯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赔偿款1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赔偿款200000元;

三、被告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理赔的协助义务;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伯涛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3875元,均由张伯涛负担。根据各方的诉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何生海与张伯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张伯涛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张伯涛与陶玉慧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张伯涛所持签订的协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3、财保海晏支公司是否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张伯涛为证明其与何生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欧阳建寿出庭作证,欧阳建寿称其与何生海系同事关系,张伯涛是其领导,张伯涛与何生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伯涛称协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此,申请证人张志东出庭作证,张志东称其与张伯涛系朋友关系,何生海家人报警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13:35分,我们的报警时间为11:30分,事实是何生海家人在胁迫张哥(张伯涛)。约张哥去海湖新区体育馆,我们只有一辆车,车上有两个人,到了约定地点后对方有四五十个人,并且称要将死者抬到张伯涛家和单位,后我们就报了案,后民警到现场后知道我们是交通事故,就没有处理。后因害怕打架,随后叫了一些朋友过来,有四辆车,根本没有钢管和刀具之类的东西。后因何生海家人有过激行为,发生争执后,对方又第二次报了警。张伯涛提供110警情信息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了死者李文武和死者何生海家属的胁迫,其报警的事实。经质证,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对110警情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财保海晏支公司和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对110警情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言与公司无关联。经审查,证人欧阳建寿只能证明其与张伯涛、何生海之间是同事关系,并不能证明张伯涛与何生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张志东只能证明张伯涛与何生海家人协商时发生矛盾时双方报警的事实,不能证实张伯涛与何生海家人所签赔偿协议是受胁迫所致。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各方对110警情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何生海与张伯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张伯涛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伯涛雇佣受害人何生海、李文武为其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根据张伯涛的工作安排,何生海与李文武驾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伯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伯涛称未经本人同意,何生海雇佣李文武将车辆私自开出为他人运输货物,中途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伯涛主张其与何生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伯涛与陶玉慧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张伯涛所持签订的协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张伯涛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陶玉慧等人纠集多人通过胁迫手段使其当场签订赔偿协议,并要求其支付了20000元现金。该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在本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应予撤销。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主张赔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署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伯涛与陶玉慧协商张伯涛已先行给付20000元,后张伯涛与陶玉慧又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基于张伯涛雇佣何生海并为其从事运输业务途中死亡的事实。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张伯涛主张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其虽提供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陶玉慧家人协商时发生矛盾双方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所签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对其协议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张伯涛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三、关于财保海晏支公司是否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伯涛将其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保险公司及张伯涛无证据证明何生海不是张伯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财保海晏支公司所持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根据赔偿协议书确认的损失,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陶玉慧、何彩瑜、何维、何占仓、丁光莲200000元赔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财保海晏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五被上诉人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当予以配合。剩余150000元的赔偿责任依据协议约定应由张伯涛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伯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张伯涛承担37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承担3725元;余7450元分别退回张伯涛37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支公司3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轶强

审判员  元丹措

审判员  陈 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景芳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