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782号
原告:李添林,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牟刚强,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卿,中山市少卿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添林与被告牟刚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添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牟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卿,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添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831.13元,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牟刚强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4时45分,牟刚强驾驶粤J/6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顺大围由东升往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中顺大围大飞洋游艇会对开时,适遇由李添林驾驶沿中顺大围由港口往东升方向行驶的粤T/0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某),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添林、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东升急诊就医被告知需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刚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添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牟刚强驾驶的粤J/6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各方就原告相关赔偿未达协议,故特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
一、我司确认粤J/626**号普通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二、对于各项诉讼意见如下:1.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2.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该按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3.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条款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4.其他费用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核实,或者酌情认定。
被告牟刚强辩称:1.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了4000元;2.按照原告提供的清单,医疗费部分,被告认应为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划分到原告所说的伤残类;3.对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状提出以下意见:交强险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且被告牟刚强与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签订的合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仅在保险合同及投保人间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因此被告牟刚强认同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所陈述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保完毕,再由被告牟刚强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45分,牟刚强驾驶粤J/6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顺大围由东升往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中顺大围大飞洋游艇会对开时,适遇由李添林驾驶,沿中顺大围由港口往东升方向行驶的粤T/0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某),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添林、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查证,牟刚强属醉酒驾驶,酒精含量为90.8mg/100ml。2016年1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刚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李添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牟刚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添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添林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李添林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手第一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双侧××;5.双侧肺气肿;6.鼻窦炎;7.双侧中、下鼻甲肥大;8.鼻中隔偏曲;9.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0.胆囊息肉;11.双侧鼻道肿物性质待查:内翻性乳头状瘤?鼻息肉?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一切后果自负;2.短期内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诊;3.休息2个月;4.右手维持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以上,骨科门诊随诊,必要时手术治疗;5.鼻部肿物建议到耳鼻喉科进一步检查及治疗;6.出院带药;7.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6年8月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添林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2.李添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添林损失如下:医疗费23550.64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080元(住院16天,酌情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7237.12元(住院16天及医嘱全休2个月,共76天,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8元(原告母亲1930年10月15日出生,抚养5年,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原告承担1/7,十级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2500元(按发票)、交通费400元(酌情),以上合计108715.96元。其中牟刚强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给李添林。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6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牟刚强。该车在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牟刚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添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J/6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牟刚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添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8715.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添林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李添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13715.9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5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合计25150.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5150.64元,由牟刚强承担70%,即10605.5元;2.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7237.12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88565.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综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添林的损失为98565.32元;牟刚强赔偿李添林的损失为1060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尚应支付6605.5元。李添林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565.32元给原告李添林;
二、被告牟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605.5元给原告李添林;
三、驳回原告李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李添林负担10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李添林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李添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秀莲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慧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