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79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阳,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醋酸纤维厂工作,住南通市崇川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旭阳在本市崇川区景河苑小区26幢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旭阳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祁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旭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旭阳的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旭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旭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由被告人王旭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旭阳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永斌
代理
审判员 赵 楠
人民陪审员 缪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静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