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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965号

朱小红与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小红,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卫国,朱小红,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965号

原告:朱小红,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庆市。

被告:汪本培,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本培。

被告:何卫国,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朱小红与被告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一、二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按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汪本培徽商银行池洲营业部账号为62×××50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同时,被告三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有借款协议书为凭。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呈诉状至贵院,望判如所求。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卫国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承诺书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承诺书记载的内容,被告汪本培、案外人何俊斌承诺以公司名下资产、原材料、设备及自有房产作为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欠朱小红20万元借款的担保,但未列明资产、原材料、设备的具体内容,亦未就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关于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朱小红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月利率2.4%,并指定汪本培徽商银行账户(账号62×××50)作为收款账户。何卫国在借款协议书担保单位一栏签字捺手印。2014年5月1日,朱小红向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双方因还款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当按约定的期间承担清偿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标准降低至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仅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何卫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小红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何卫国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本培、被告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汪本培、池州市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卫国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朱小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丹  昕

代理

审判员 洪     凝

人民陪审员 洪  曙  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