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太榆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储德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敏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敏锐,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丽华苑店购买了动物大游行儿童多维咀嚼片(桔子味)7瓶,共计2023元。该产品包装标签的营养成分表标明,每份2片咀嚼片含维生素E20.06毫克、维生素B11.5毫克、维生素B21.7毫克。经计算,该产品中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2每千克项目含量分别为5948毫克、444毫克、504毫克。原告认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规定,在胶基糖果中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2的最大单位含量分别为1450mg/kg、33mg/kg、33mg/kg,故该食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表示其产品不属于胶基糖果,原告的结论不符合事实。原审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在被告丽华苑店购买了7瓶儿童多维咀嚼片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对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丽华苑店出售的动物大游行儿童多维咀嚼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敏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敏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其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等相关规定以及涉案商品的营养成分表与配料表综合认定:涉案商品中的维生素E、维生素B2、维生素B1应属于营养强化剂;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商品中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2每千克项目含量分别为5948毫克、444毫克、504毫克,那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对于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2的使用范围与使用量计算可以得出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2均超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最大使用量;一审提到胶基糖果是说胶基糖果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对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2的使用量中胶基糖果中的使用量的数值是最高的,涉案商品中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2的使用量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的使用量的数值最高的品种都高出几倍十几倍,其安全性叫人恐惧。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以及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产品不属于食品,根据包装可清楚地看到产品是”MultiVitamin”,意为维生素,属于绝对的维生素营养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维生素产品当然含有较高成分的维生素;消费者购买本案产品的实际目的是购买维生素,也就是说”维生素片”只是维生素的物质载体,本产品的实际成分就是维生素。上诉人认为本案产品中维生素作为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在被上诉人丽华苑店购买了7瓶儿童多维咀嚼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对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丽华苑店出售给上诉人的动物大游行儿童多维咀嚼片,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吴敏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利亚
代理
审判员 袁 强
代理
审判员 成志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