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安。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安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情节,以及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