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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960号

朱某与胡荣、胡晓梅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某,胡荣,胡晓梅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960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泽辉,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荣,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晓梅,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罗山县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胡晓梅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罗山县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为被告胡荣,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胡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7时50左右,原告母亲崔清雪将朱某送到罗山县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孩子的主班(桔子班)李老师很热情的接待了我们,8:10左右,原告在幼儿园玩滑滑梯时(旁边没有老师陪同和看管),不慎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右肱骨远端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作为幼教机构,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没有安排相应的老师对幼儿进行全方位的看管,被告没有充分尽到作为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137385.40元。

被告胡荣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与朱某之间不存在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我方对朱某的摔伤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7点50分左右,原告母亲崔清雪将其送至我经营的幼教中心,孩子的主班李老师热情的接待了他们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从2016年2月17日我经营的幼教中心开班之日起,崔清雪就将朱某带到了我们幼教中心,边上班边带孩子,我们幼儿园的学生于2016年2月23日开始报名,2016年2月24日仍处于报名阶段,不存在为学生分班情况,朱某未向我们中心缴纳入学定金或报名学费,我们不可能为其办理入学分班,且事故发生当天,橘子班李老师也没有接朱某,朱某一直在其母亲的监护之下,由其母亲看管,朱某与我们之间不存在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所以我方对朱某的摔伤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滑滑梯是幼儿园的常规娱乐设施,我们园内的室外活动场地也全部铺有塑胶,安全保障措施到位,这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朱某倒上滑滑梯,其监护人(崔清雪)放任、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造成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三、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朱某摔伤完全是因为其自身过错和其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所导致的意外事件,朱某不是我们幼教中心的学生,我方对其没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我们的儿童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地安全保障措施到位,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晓梅辩称,我不是他们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胡荣是我妹妹,我家在他们幼教中心对面,有时候下班或者放假的时候去他们学校看看,并且我是学幼师出身,有时候他们有一些教学上的问题会问我。我不是他们学校的老师,我当时也不在场,所以本案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崔清雪系罗山县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受聘教师,2016年2月24日,原告朱某随母亲崔清雪来到罗山县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早上8时左右,原告在该幼教中心园内玩滑滑梯,攀爬时从该滑梯(蓝色滑梯)侧面摔下受伤,此时站在旁边的崔清雪赶来后,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骨折;2、右上肢神经血管损伤待排。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791.44元,出院诊断:右肱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处清洁干燥,继续换药治疗,至切口痊愈后拆线,针口处定期消毒包扎;2、继续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制动密观生命体征、末梢血运、感觉及活动变化。定期术后每周来我科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以后治疗方案;如出现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畸形愈合、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移位等情况,则需二次手术治疗;3、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建议休养三个月,勿剧烈活动,避免外伤,禁止重体力劳动,××治疗;4、密观病情变化,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或及时联系。原告后于2016年4月7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73.96元。2016年7月1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朱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崔清雪自2015年7月在罗山县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担任幼儿教师,原告朱某自2015年8月已在该幼教中心橘子班就读了一学期。该幼教中心自2016年2月17日进入第二学期的报名宣传阶段。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该幼教中心报名工作阶段,原告及其监护人尚未向该幼教中心办理该学期正式入学手续或交纳相关报名、生活学习费用。诉讼中,被告胡荣提交了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办园申请报告、餐饮服务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证明其所创办经营的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执照等营业许可手续正在办理中,胡荣系该中心负责人。被告胡晓梅与胡荣系姊妹关系,胡晓梅系罗山县第二实验小学在职教师。此次事故发生后,胡荣垫付了原告方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办园申请报告、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交费收据单、教师培训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被告胡荣所经营的幼教中心中玩耍活动期间受伤,

本院认为幼教学习阶段非法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幼儿及其监护人有任意选择教育机构的权利,虽然原告已在被告经营的幼教中心生活、就读了一学期,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向被告办理另一学期的入学接待手续或相关教育费用,故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教育管理关系;但本次事故发生在该幼教中心开学报名阶段,原告亦存在与该中心就其教育学习缔约的可能性,对于幼儿园内新生的来往接待,该中心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母亲崔清雪系该中心教师,被告虽然辩称禁止教师携带子女上班,但其并未提供明确的书面规定,也未采取过实际有效的制止和防治措施。结合庭审查明,自2016年2月17日该中心报名以来,崔清雪已经带领原告在该幼儿园内生活多天,且该中心亦有其他教师携带子女上班情况,故被告胡荣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罗山县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承担60%的责任,因罗山县红黄蓝蒙氏幼教中心尚未完全办理登记手续,应由其实际负责人即被告胡荣承担;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其母亲崔清雪于上班期间带领原告来到该幼儿园内,对原告在此活动期间没有尽到及时的监护和看管,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应由其监护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晓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胡晓梅与该幼教中心存在经营、管理或雇佣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案原告朱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1665.40元(8791.44元+287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定为450元(9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远近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胡荣承担50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为126635.51元,应由被告胡荣承担75981.30元(126635.51元×60%)。综上,被告胡荣共计赔偿原告方损失款80981.30元(7598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80981.30元(扣除胡荣诉前已给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原告7898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朱泽辉负担1500元,被告胡荣负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控

审 判 员  丁文一

代理

审判员  姜朝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