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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64号

邵东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邵东彪,邵东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东彪,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2月7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东彪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邵东彪为骗取货款,以谎称自己叫“张献军”,编造身份证号码330726197007260713及家住浦江县晶都一区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贾某的信任后,到浦江县白马镇旌坞村三区98号贾某开设的雅佳针织厂向贾某求购裤子,先后9次共骗取货值人民币47370元的裤子。其间,被告人邵东彪支付了货款2000元和退回价值人民币7000元左右的裤子后就拒绝接听电话。截止案发,未支付货款人民币3837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邵东彪已付清全部货款,并取得被害人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东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销货清单、谅解书,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邵东彪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东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东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东彪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邵东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东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文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