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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556号

肖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556号

原告:肖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婚后育有一女。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负责任。原告去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女儿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判决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不同意法院判决离婚,若原告坚决要离,那我希望与原告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07年4月10日,原告生育女孩张某甲(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9月,原告带女儿张某甲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张某甲现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现就读于南康区XXXX小学,张某甲表示若父母离婚,希望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所建房屋一层,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2015康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又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甲自2015年9月起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张某某向法庭表明其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承担小孩的一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由被告从2017年3月起,每月负担354元生活费直至张某甲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张某甲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教育、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限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清上半年的相关费用,12月31日前支付清下半年的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