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724民初1263号
原告:王平萍,女,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林(系王平萍之子),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上犹县公安局职工,住上犹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敬校,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上犹县公安局民警,户籍地上犹县,现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宝(系刘敬校之妹夫),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上犹县电信公司员工,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平萍与被告刘敬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王平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仕林、被告刘敬校的诉讼代理人田有宝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23400元,本息合计113400元。2、判决被告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计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的儿子朱仕林称其朋友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欲借款20万元。可按借款月息2.5%计算,可以被告名义借款。原告当时就借款9万元给被告,并立下借据一张,后又找到其母亲王平萍(原告)又借款90000元给被告,并也立下借据一张,两张借据均言明月息每月2150元。后来认为借款不足20万元,朱仕林又将随身携带的信用卡10000元(额度)给了被告(但并没有立借据)。原告与其母亲共借款190000元给被告,借款一年后,被告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敬校欠原告王平萍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刘敬校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
二、如被告刘敬校上述任何一笔借款未按期归还,则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所有本金,并对未还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刘敬校承担,于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钟丹萍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42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