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秀华,住址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定代表人郭胜利,局长。委托代理人乔艳国,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国民,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邢秀华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出的承双公(滦)行罚决字(2016)0154号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邢秀华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邢秀华、刘彩娟、王宏敏、吴京华、应金环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当日16时30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和其他信访人予以训诫,并将原告和其他信访人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次日,原告和其他信访人被滦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民警接回。2016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6年6月30日,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依法对原告邢秀华进行了传唤、询问和权利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承双公(滦)行罚决字[2016]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邢秀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邢秀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移交双滦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原告不服被告行政行为,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对原告在北京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和其他信访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信访秩序,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履行了受案、传唤、通知家属、询问、告知等程序,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承双公(滦)行罚决字[2016]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邢秀华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秀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秀华上诉称,请求:1、撤销双滦区法院(2016)冀0803号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撤销承双公(滦)行罚决字(2016)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中违反相关法规,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采信双滦区公安分局的上访情况说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3条第一项规定,仅仅因为该证据是依职权制作而采信,不合立法宗旨。李小鹏证人证言所说的是推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训诫书是一种批评教育方式,适用于对象是小于14周岁的人,训诫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早在2006年3月土日废止,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训诫”一词。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来训诫大于14周岁的上诉人,可见训诫依据错误。因此北京公安的训诫书不具证据的真实性,经过北京公安局审查后,没有发现上诉人的违法纪录,处理结果是送马家楼扶贫救济中心。以上处理结果是北京公安局行使地域管辖权和处分权的结果。一审法院采信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违反了《证据规定》第57条“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地区的上访的事实不存在,所有证人,报案人均不在现场,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2016年5月23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具体经过。对没有违法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所以一审判决论证事实不合事理逻辑。判决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亦法律依据太过牵强。5、双滦公安分局对北京公安局将没有违法的上诉人等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满,滥用职权,重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超越了地域管辖权,所以说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证明违法事实没有,论证事实不合事理逻辑,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责任,纠正其错误,向贵院上诉,请求公正的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责成被上诉人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的规定,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讼诉费。
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答辩称,经查证:2016年5月23日,邢秀华、刘彩娟、王宏敏、吴京华、应金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邢秀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一、被上诉人有权对邢秀华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邢秀华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邢秀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
二、邢秀华的违法事实存在。《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邢秀华到北京上访,不管有什么理由、诉求,都应该到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邢秀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邢秀华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上诉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根据该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并不是邢秀华做出的处罚。邢秀华的陈述与同案人陈述、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邢秀华实施了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作出的承双公(滦)行罚决字l2016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婪、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为邢秀华居住地公安机关,对邢秀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邢秀华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属于非正常上访。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有邢秀华等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承双公(滦)行罚决字[2016]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平
代理
审判员王静
代理
审判员闫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若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