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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1256号

原告杨良俊与被告景卫红、段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良俊,景卫红,段永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256号原告杨良俊,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景卫红,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民。被告段永霞,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原告杨良俊与被告景卫红、段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卫红、段永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8月1日二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2015年7月28日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景卫红以买吊车为名,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8日又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以段永霞的名义出具了借据。后来原告因身体出现问题,要求二被告尽快还款,二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景卫红、段永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景卫红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3万元,由被告景卫红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良俊现金贰万元,景卫红,2011年8月1日”。”今借到杨良俊现金叁万元整,景卫红,2011年8月1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段永霞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杨良俊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二个月,段永霞,2015年7月28日”。以上借款共计8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卫红及段永霞所借原告杨良俊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景卫红及段永霞给原告杨良俊所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景卫红及段永霞长期不还,显系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景卫红及段永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杨良俊主张按照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利息,因被告景卫红及段永霞给原告杨良俊所出具的借据上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杨良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利息的其他证据,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1日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7月28日借款的借款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景卫红及段永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对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景卫红、段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景卫红、段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杨良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1年8月1日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2015年7月28日借款的借款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景卫红、段永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雅惠

代理

审判员  仇新俊

代理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