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145号
原告:胡乃中,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文淼,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
法定代表人:王光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辉,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乃中与被告魏文淼、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淼经传票传唤,无正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乃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Q661**重型厢式货车沿G3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417.4KM处时,与被告魏文淼驾驶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E699**/冀EP2**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胡乃中及鲁Q661**重型厢式货车乘员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胡乃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文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超无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向本案被告主张。经查,被告驾驶的冀E699**/冀EP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需要第二被告提交车辆驾驶员魏文淼的驾驶证和上岗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核实车辆有合法的营运资质,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需要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在以上内容均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在排除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后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进行赔偿。被告魏文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0时10分,原告胡乃中驾驶鲁Q661**重型厢式货车沿G3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417.4KM处时,与被告魏文淼驾驶的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E699**/冀EP2**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胡乃中及鲁Q661**重型厢式货车乘客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胡乃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文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乃中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经检查被主要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318523元,其中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学芬及姐姐胡晓红护理,出院后由其姐姐胡晓红护理。原告胡乃中单方委托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金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乃中损伤程度分别为IX级、X级、X级伤残。2、误工期限叁佰日,护理期限壹佰伍拾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期玖拾日。3、后续治疗费由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冀E69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冀EP2**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光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魏文淼与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行承担原告保险范围外的合法损失。法庭辩论终结前,无其他涉案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胡乃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文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胡乃中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魏文淼的责任比例为30%。冀E699**/冀EP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且被告提交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实其道路运输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被告魏文淼与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且该公司明确表示自行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该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9983.17元,其中318523.3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另外1459.87元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18523.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54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时间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2064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54900元,虽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6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83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且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8548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18477.0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54天两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姐姐胡晓红护理150天,其主张按每天101.8元计算,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以在外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无证据证实其因护理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按城镇标准认定胡晓红的护理费为12963元。原告主张其母亲李学芬护理54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学芬的护理费应为1913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4876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高于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乃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064元、误工费28548元、护理费148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乃中医疗费9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94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乃中鉴定费300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由原告胡乃中向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9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计2127元,由原告胡乃中负担207元,由被告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