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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4311号

田维斌与金坛市达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彭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田维斌,金坛市达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彭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斌,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达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仓房小区20-3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袁旭初,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瑜,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田维斌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达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彭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维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达安公司与彭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在2004年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达安公司二审辩称:田维斌与达安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彭瑜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达安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瑜二审未作答辩。田维斌一审诉称:2014年6月,其应彭瑜要求至无锡市滨湖区××旅游城××区××楼(以下××区××楼)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6日,彭瑜向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工资52600元。后经了解B区5号楼工程由达安公司承接,达安公司将木工包给蒋登明,蒋登明又将木工转包给彭瑜。现请求彭瑜支付结欠的工资52600元,达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安公司一审辩称:其与田维斌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且彭瑜也非其公司员工。彭瑜出具给田维斌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与达安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田维斌的诉讼请求。彭瑜一审辩称:其为木工包工头。B区5号楼木工活是其从蒋登明手上按34元/平方米承包过来的。因B区5号楼工期紧,抢工期开给工人的工资蒋登明曾答应结算,但后来结算总劳务费时达安公司和蒋登明均未结算该款,导致其结欠工人工资达四十余万元。其给田维斌及叫过来的工人按240元一个工结算,至于田维斌结算给其他工人工资按什么价位其并不知情,田维斌从中赚取小部分差价。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蒋登明与达安公司签订无锡万达文化旅游城车库、洋房、商铺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万达文化旅游城,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与具区路交叉路口,工程结构为钢筋砼结构,承包范围为车库、商铺、洋房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模板制作、架体模板安装拆除工作量。承包方式和价格:包人工机具辅材。价格按砼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地下车库、商铺、洋房按综合价格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米34元。蒋登明承包达安公司劳务后,将B区5号楼木工活以同样价格即每平方米34元转包给彭瑜。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蒋登明向彭瑜银行卡打款共计334075元。2015年2月15日,蒋登明与彭瑜进行了最后结算,结算劳务费397909元,并注明“在雪浪派出所,余款全部结清”。2016年2月16日,彭瑜向蒋登明出具收条一张。彭瑜对蒋登明提供的结算清单及收条无异议,但认为抢工期已超出应支付劳务费40余万元,提供工程量结算书证明总劳务费为108万元。2015年2月16,彭瑜向田维斌出具欠条:2014年,今欠到田维斌在无锡××城××区××楼做的人工工资,下欠52600元(伍万贰仟陆百元整),承诺在2015年3月份付一部分。一审中,田维斌陈述:其和彭瑜在2011年就在一起干活,彭瑜是木工包工头。2014年6月彭瑜打电话找我,让我到B区5号楼做木工,一个工240元。我答应了,我又帮彭瑜叫了12个人一起干活。我结给工人的工资大部分是按240元一个工,小部分是按照230元一个工。我为彭瑜断断续续做了2个多月,彭瑜给了我20000元,剩余的52600元写了欠条,该工资是包括其在内12个人的工资,但欠条是打给我一个人的,其他人的工资均已由我垫付。为证明已垫付工资,提供考勤表及李林等人领取工资明细。彭瑜对田维斌的陈述无异议,之所以未能结清工资是因为蒋登明所结算的工资不够。针对彭瑜的陈述,法院通知蒋登明到庭作证,蒋登明陈述:其承包了达安公司的木工活,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价格按每平方米34元结算。其将B区5号楼木工活以同样价格转包给彭瑜,其与彭瑜已全部结清。2015年10月28日,田维斌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达安公司支付结欠的工资52600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单、考勤记录、付款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彭瑜结欠田维斌劳动报酬款52600元,有彭瑜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瑜理应按约付款。田维斌要求彭瑜支付劳动报酬款52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田维斌认为达安公司将木工活发包给无资质个人蒋登明,蒋登明将木工活转包给彭瑜,其受彭瑜雇佣,现由于彭瑜未付款,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达安公司与田维斌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安达公司与蒋登明结清了所有款项,蒋登明出具结算清单证明其已就承包款与彭瑜全部结清,田维斌要求达安公司对彭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彭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田维斌劳动报酬款52600元;

二、驳回田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05元,由彭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安公司对彭瑜结欠的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达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蒋登明,蒋登明又将该劳务工作转包给彭瑜,其三方之间系违法分包、转包关系。彭瑜雇佣田维斌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综上,彭瑜与达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劳动关系。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总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总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蒋登明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彭瑜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向彭瑜付清了工程款。蒋登明、达安公司作为总包人、违法分包人,已向彭瑜履行了付款义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虽然规定工程承包企业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连带责任的范围也应限于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综上,达安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无需再对彭瑜结欠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田维斌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田维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代理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