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迎,女,汉族,1988年6月1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城,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生,住太康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迎迎诉被上诉人张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迎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迎迎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警队在没有监控、人证物证,没有分析事实原因的情况下,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当。2、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其自己骑车摔倒所致,与本次事故无关。张红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客观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迎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7时15分许,张红驾驶捷安特牌二轮电动车从杨脑村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杨脑村路口处时,与沿太昊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李迎迎驾驶的斯波兹曼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2016]第07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与李迎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6055.71元。2016年10月28日,张红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就诊时花费医疗费330元。经鉴定,张红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法院确认的张红损失为:医疗费36385.71元、误工费8176.79元(28976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0677.18元。张红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李迎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迎迎对张红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33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李迎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张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338.59元。
二、驳回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迎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对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划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理由不充分,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李迎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秦天鹏
审判员 许向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星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