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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674号

原告史经斌与被告杨德富、杨烨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史经斌,杨德富,杨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674号

原告:史经斌,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凤,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富,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杨烨,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回族,住本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锋,南京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经斌与被告杨德富、杨烨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凤、被告杨德富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史经斌对位于南京市××世纪花园××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史经斌与被告杨德富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判决离婚。被告杨烨系史经斌与杨德富的儿子。史经斌与杨德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所有买卖的手续都是史经斌一手经办,史经斌考虑杨烨已经是成年人,为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家庭财产损失,登记了杨德富与杨烨的名字,但杨烨当时刚刚参加工作,实际上一分钱也没出。涉案房屋系史经斌与杨德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德富与杨烨在史经斌刚刚拿到离婚判决书时,竟然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杨烨一人名下,现史经斌已通过诉讼方式追回。杨烨在履行该份判决书时,向史经斌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系史经斌与杨德富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参与涉案房屋的分配。史经斌认为,杨德富明知该房屋有史经斌的份额却恶意转移财产,给史经斌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德富、杨烨辩称,涉案房屋只有20%是史经斌与杨德富的夫妻共同财产,80%是杨德富的祖产;如果法院认定受赠的祖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史经斌与杨德富已经同意将50%份额赠与杨烨,史经斌仅有权对登记在杨德富名下50%的份额主张分割。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经斌与被告杨德富原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杨烨。2016年5月26日,史经斌与杨德富经本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16)苏0106民初3317号】。本市糖坊桥59号房屋原系案外人吴秀英所有。吴秀英系杨德富母亲。1998年,吴秀英将本市糖坊桥59号房屋赠与杨德富,吴秀英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2003年,本市糖坊桥59号房屋拆迁,杨德富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285172.8元、补助费用32567.2元、补偿费用8555.18元,合计326295.18元。杨德富与史经斌同年购买了涉案房屋,合同载明的房屋总价款为363462元,并登记在杨德富和杨烨名下。史经斌称相关手续都是其办理,之所以将房屋登记在杨烨名下,是为了在自己死亡后,杨烨继承涉案房屋时能够合理避税。杨德富称之所以登记在杨烨名下,是因为当时其母亲吴秀英仍在世,吴秀英的本意是将本市糖坊桥59号房屋赠与杨烨,所以在本市糖坊桥59号房屋拆迁并用拆迁补偿款购买涉案房屋时,增加了杨烨的名字。2016年5月30日,杨德富与杨烨签订协议,对涉案房屋约定份额为杨德富占1%,杨烨占99%,杨德富自愿将拥有的房产份额全部出售给杨烨。当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杨德富将涉案房屋中1%的产权出售给杨烨,房屋转让价款为30000元等等。2016年6月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杨烨一人名下。史经斌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6年6月27日将杨德富、杨烨另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苏0106民初6219号】,要求确认杨德富与杨烨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史经斌的诉请。涉案房屋现已恢复登记至杨德富和杨烨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关于本市糖坊桥59号房屋因吴秀英赠与而登记至杨德富名下后,是否属于杨德富与史经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德富并无证据反证吴秀英明确表明将该房屋赠与其个人。因此,本市糖坊桥59号房屋应属于杨德富与史经斌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后,杨德富与史经斌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在杨德富和杨烨名下,结合史经斌与杨德富的陈述,足以认定杨德富和史经斌同意将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赠与杨烨。因涉案房屋登记时未约定份额,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各自享有的份额,故本院依法认定杨德富和杨烨等额共有,即杨德富和杨烨各占涉案房屋50%的份额。史经斌和杨德富离婚后,史经斌有权对杨德富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要求分割。关于史经斌称杨德富恶意转移财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意见,本院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等事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杨德富和史经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未作书面约定,故杨德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由史经斌与杨德富平均分割,即杨德富和史经斌各占涉案房屋25%的份额。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应由史经斌、杨德富、杨烨共有,其中史经斌、杨德富各享有25%的份额,杨烨享有50%的份额,杨德富、杨烨应协助史经斌办理共有权人登记手续。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世纪花园148号102室房屋由原告史经斌、被告杨德富、被告杨烨共有,其中史经斌、杨德富各自享有25%的份额,杨烨享有50%的份额;

二、被告杨德富、杨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史经斌办理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史经斌负担3050元;被告杨德富负担3050;被告杨烨负担6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各自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加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