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83行初6号
原告:龚贞素,女,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焦贵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龚贞素与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贞素向本院提出的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履行约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贞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爱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巧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