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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6633号

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与南通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南通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4民初6633号

原告: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71099597B,住所地海门市浦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潮,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南方公寓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潘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业公司)与被告南通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施雷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南物业公司申请撤回对施雷雷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中南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丹凤、张建潮,被告业之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业之峰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14200元、电梯停运期间损失费1000元,合计1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业之峰公司的装修工人在乘25号楼货梯时用铝合金卡尺试图挡住电梯门,卡尺掉入电梯槽内,该装修工人强行运行电梯,导致电梯故障。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人为视频中出现的工人,该工人非被告的员工。即使该工人为被告员工,事故地点也不在施工范围内,属工人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赔偿。电梯缝隙较大,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门市海门街道中南世纪锦城25号楼2201室业主系被告施雷雷,该户由被告业之峰公司进行装修。施雷雷岳父陈飞(音,下同)、项目经理汤兴分别代表双方负责装修事宜。 2016年9月10日12点08分20秒,一装修工人(携带两只材料桶)在某楼层(电梯口有装修垃圾)按中南世纪锦城25号楼南电梯,并将铝合金卡尺靠在电梯口,12点08分50秒电梯关门,12点08分57秒电梯再次开门,12点09分05秒装修工人将一桶拎入电梯内,并从电梯缝向下寻找东西,12点10分09秒陈飞走进一起查看,二人沟通后,陈飞将另一桶拎入电梯,装修工人按一楼按钮,电梯下行。电梯运行中发生故障,装修工人与陈飞被困电梯。

原告中南物业公司将二人解困后,查找故障原因,并与被告业之峰公司的龚经理、汤兴经理沟通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中南物业公司于2016年10月对电梯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4200元。 另查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11月25日对中南世纪锦城25号楼南电梯进行检验,各项目经检验均合格。故障发生时,案涉电梯处于检验合格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工人是否系被告业之峰公司雇请? 原告中南物业公司主张肇事工人系被告业之峰公司雇请的临时工。并提供:1、电梯录像光盘,证明电梯故障由装修工人造成,该装修工人与陈飞认识且同一层乘坐电梯;2、装修管理巡查记录表,证明25号楼22层共三户,2016年9月10日仅2201室有泥工施工及垃圾堆放,另两户当天无人施工;3、2016年9月10日拍摄的垃圾照片,证明22楼电梯口的垃圾与视频中的垃圾一致;4、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秩维主管李孟虎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龚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卡在电梯里的是“铝合金卡尺”、工人是“泥瓦工”及双方沟通情况;4、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客服蒋英与陈飞的通话录音,证明陈飞与装修工人同乘电梯,有点认识该工人,业之峰公司一开始同意赔偿,后因损失大不同意赔偿。 被告业之峰公司质证后认为:1、电梯故障由工人造成,但视频中无法看出工人从22楼乘电梯;2、装修管理巡查记录表系原告单方记载,垃圾照片无楼层等相关信息,均不予认可;3、对2016年9月13日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龚经理对装修及工人情况均不清楚,录音中未认可卡尺是工人弄的;4、对2017年1月13日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未明确该工人是2201室的装修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中南物业公司主张案涉工人系中南世纪锦城25号楼2201室的装修工人,结合证据中装修工人中午携带铝合金卡尺及两只材料桶欲乘电梯下行、施雷雷岳父陈飞与该工人从同一楼层乘电梯、陈飞与工人的互动及“有点认识”该工人、装修管理巡查记录的记载、电梯故障后原告的排查及双方的沟通过程等,原告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要求,故本院认定案涉装修工人受被告业之峰公司雇请,参与中南世纪锦城25号楼2201室的装修。 综上,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业之峰公司雇请案涉装修工人从事泥瓦工装修工作,该工人携带装修工具乘坐电梯致电梯故障,其行为虽非直接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但与工作存在内在联系,亦属执行工作任务,故对电梯故障损失14200元,被告业之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赔偿,对被告业之峰公司有关个人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案涉电梯不符合安全标准,该主张与电梯检验结果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电梯停运期间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电梯维修费142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南通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孙建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