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21号
原告:吴启长,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王晓云,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庆元县。
被告:吴思秀,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庆元县。
原告吴启长与被告王晓云、吴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启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云、吴思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长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固定为:1.判令被告王晓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0月13日尚欠的利息为1598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吴思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晓云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吴思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并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本院。被告王晓云、吴思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借款条原件。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晓云向原告吴启长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另由被告吴思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被告吴思秀在借款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晓云交付了30000元款项,但被告王晓云取得原告的借款后,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付,被告吴思秀未替被告王晓云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云、吴思秀与原告吴启长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予以证实,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借款至今,被告王晓云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0月13日尚欠的利息为1598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思秀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思秀对被告王晓云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吴思秀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云追偿。被告王晓云、吴思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启长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0月13日尚欠的利息为1598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吴思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晓云、吴思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军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