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刑初63号

周相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周相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相淑,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相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8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相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相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相淑在位于涪陵区XX街X号X单元X-X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相淑在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张某某、刘某,以烫吸的方式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相淑在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相淑在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相淑在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以烫吸的方式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相淑及吸毒人员江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四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物质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周相淑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相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江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4.吸毒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5.手机聊天记录图片;6.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7.被告人周相淑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相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相淑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相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相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相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至同月18日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凌

人民陪审员  冉健

人民陪审员  严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