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118号
原告: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金江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起翔。
被告: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8156室。
主要
负责人:陈海潮。
被告: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288号3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龙。
被告:蒋喜文,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蒋喜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告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
审判员 兰 岚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