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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4156号

刘钧与陈君巍、宛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钧,陈君巍,宛培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24156号

原告:刘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赟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君巍,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宛培佳,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钧与被告陈君巍、宛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刘钧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刘钧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