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4刑初1018号

廖金火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廖金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金火,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金火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1月5日以安检诉刑变诉(2017)3号提出变更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金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廖金火在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汽车站安置房3号楼4梯××室等地,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利用手机拨打不特定他人电话1406人次,谎称可以提供福彩3D中奖信息等方式,诱骗他人费用13,500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杨某的银行账户内。期间,被告人廖金火通过网络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06条。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廖金火被抓获并被扣押手机七部、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二张、电话卡一百一十五张及部分书证。庭审中,被告人廖金火自愿认罪。2016年12月27日,其家属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13,500元并预交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金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提取笔录、文件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通话清单、短信内容、到案经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廖金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金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电话达到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骗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廖金火还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金火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廖金火在诈骗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廖金火已骗取部分数额既遂。被告人廖金火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未遂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廖金火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金火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并预交罚金,视为被告人的缴纳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金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金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廖金火向本院缴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廖金火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水金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