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伟(自报),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转移赃物于2007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黄振伟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16栋101室,在该户卧室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400元的价格在开化出售。经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
二、2016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黄振伟采取破窗方式进入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4栋201室,盗窃现金300余元。
三、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振伟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屯溪区徽州味道酒楼二楼,用剪刀将该酒楼吧台两个上锁的抽屉撬开,盗走两条硬中华香烟、一包硬中华香烟、现金几十元以及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及香烟价值共计148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依法扣押的开锁工具、身份证等物证;证人汪某、方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徐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振伟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辩论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振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7日下午在屯溪区“旅行者之家”宾馆210房间内将被告人黄振伟抓获归案。
二、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黄振伟处扣押的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于2016年9月30日发还给被害人“徽州味道”酒楼;将从余某处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于2016年10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周某。
三、本案在审判期间,已将扣押在案的部分违法所得350元,退赔给被害人“徽州味道”酒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开锁工具一套、“陈海朋”身份证一张,系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黄振伟处扣押,该身份证系黄振伟在住宿登记时所使用。
二、书证1.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振伟的出生年月日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振伟于2016年9月27日用“陈海朋”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屯溪区“旅行者之家”宾馆的事实。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振伟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7日在屯溪区“旅行者之家”宾馆210房间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扣押清单二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惠普”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的事实。5.发还清单二份,证明侦查机关已将“惠普”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调剂行经营凭证、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振伟将盗窃所得赃物进行销赃的事实。7.收条,证明被害人“徽州味道”酒楼已收到退赃款350元的事实。8.《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相关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振伟曾因盗窃、转移赃物、犯盗窃罪,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劳教教养和刑事处罚;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9月17日下午,有个叫黄振伟的人到其经营的联想售后服务中心,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等事实。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上午,有个小伙子拿着两条硬中华香烟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到其所经营的调剂行要求卖掉,后其以580元的价格将两条硬中华香烟收下。其在登记相关信息时,得知这个小伙子身份证上的名字叫陈海朋等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中午,有一男子用一张名为“陈海朋”的身份证入住其经营的“旅行者之家”宾馆,当时他还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等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14时许,其回宿舍后发现放在桌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等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5日下午,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小偷是砸掉阳台的窗玻璃进入的,其家中700元现金被盗等事实。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7日早上,其得知自己经营的“徽州味道”饭店被盗,柜台上的一部“惠普”牌笔记本被盗,并且吧台里面的抽屉被撬开,里面的两条硬中华香烟和几十块钱的硬币被盗等事实。
五、被告人黄振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5日其坐大巴车从浙江省开化县到黄山市屯溪区。27日凌晨,其至一家酒店内实施盗窃,盗得两条硬中华香烟、一包硬中华香烟、几十元零钱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另外证实其到屯溪区之前在浙江省开化县两次实施盗窃的时间、手段、盗得赃物等事实。
六、鉴定意见1.开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开公物鉴(痕)字[2016]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侦查人员在徐某被盗案现场南侧卧室窗框表面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黄振伟的右手中指所留。2.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价鉴[2016]020号《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硬中华香烟21包的鉴定价格分别为536元、945元,共计1481元的事实;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开价认[2016]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鉴定价格为800元。
七、勘验、搜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三处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在案发现场提取指纹、鞋印等痕迹的事实。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7日对被告人黄振伟入住的屯溪区“旅行者之家”宾馆210房间依法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开锁工具一套、“陈海朋”身份证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振伟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徽州味道”酒楼后侧等)进行指认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黄安富(系被告人黄振伟父亲)辨认出黄振伟的事实。
八、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系侦查机关依法从“徽州味道”酒楼、五洲调剂行调取,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振伟在“徽州味道”酒楼实施盗窃及销赃的事实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振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振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振伟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居民身份证(陈海朋)一张、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继全
审 判 员 钱贵明
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